电子商务指令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称为电子商务指令。
    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第一章  一般性条款
    第一条     目标和范围
    (1) 本指令试图通过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来促成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
    (2) 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设定的目标所需的程度上,本指令协调和统一成员国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的国内法规,包括内部市场、服务提供者的创建、商业通讯、电子合同、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行为准则、庭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以及成员国间的合作方面的相关规定。
    (3) 本指令补充现有的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法律,但不损害共同体法律以及根据共同体法律制定的国内立法已确立的保护水平,特别是在公共卫生和消费者利益领域的保护水平,只要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未受到限制。
   (4) 本指令既不增添额外的国际私法方面的规定,也不涉及司法管辖问题。
   (5) 本指令不适用于:
    (a) 税收领域;
    (b) 与《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涉及的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问题;
    (c)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cartel law)所调整的协议及实践相关的问题;
    (d) 如下信息社会服务活动:
    →公证活动或者其他类似与公共权利的行使有着直接和特定关系的职业人所从事的活动,
    →在法院代表委托人并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涉及金钱的、带有投机性的赌博游戏,包括彩票与下赌注的交易。
    (6) 共同体或成员国在共同体法律基础上为了促进文化及语言的多样性以及保护多元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指令中,下列术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a) “信息社会服务”:指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的《第98/34/EC号指令》第一条第(2)款意义下的服务;
    (b)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 “(常设)已建立的服务提供者”:指在不确定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营业机构从事实质经济活动的服务提供者。拥有或者使用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其本身并不构成服务提供者的建立;
    (d) “服务接受者”:指为了专业或其他目的,特别是为了获得信息或使信息可为他人所获得而使用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 “消费者”:指不是为了其所从事的贸易、商业或专业目的而行动的任何自然人;
    (f) “商业通讯”:指被设计用来直接或间接地推销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活动或者进行指定的职业行为的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讯。以下内容本身不构成商业通讯:
    →使得直接接触公司、组织或个人的活动成为可能的信息,尤其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
    →独立编排的与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有关的通讯,尤其在不涉及经济因素的情况下;
    (g) “指定职业”:指《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承认经三年以上职业教育与培训颁发的高等教育文凭的一般制度的第89/48/EEC号指令》 (Council Directive 89/48/EEC of 21 December 1988 on a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higher-education diplomas awarded on comple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 at least three-years' duration)(26)第一条(d)项中所规定的职业,或者《1992年6月18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补充第80/48/EEC号指令的有关承认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第二套一般性制度的第92/51/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1/EEC of 18 June 1992 on a second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to supplement Directive 89/48/EEC)(27)第一条(f)项中所规定的职业;
    (h) “已协调的领域”:指成员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社会服务的规定,且无论这些规定是普遍性的还是专门性的。
    (i) 已协调的领域涉及以下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循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开始,例如关于资格、授权或通知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实施,例如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规定,有关服务的质量与内容包括适用于广告和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
    (ii) 已协调的领域不包括下列规定:
    →适用于商品本身的规定,
    →适用于商品交付的规定,
    →适用于非以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内部市场
    (1) 各成员国都应当确保在其领土内建立营业机构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符合该国在已协调领域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2) 成员国不得以服务属于已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成员国向本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附件中所提及的领域。
    (4)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对特定的信息社会服务,成员国可采取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
    (a) 这些措施应当: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为必要: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以及检控刑事犯罪,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包括打击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仇恨的行为,以及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公共卫生保护,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与国防,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特定的损害或者存在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第(i)点所指目标的信息社会服务而采取的;
    (iii) 与上述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且在不影响法院诉讼包括预审以及在刑事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为的前提下,该成员国已经:
    →要求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适当,
    →将准备采取此类措施的意向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
    (5)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不遵循本条第(4)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采取的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并说明该成员国认为情况紧急的原因。
    (6)在无损于成员国继续进行有关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根据共同体法律审查所通知的措施是否适当;若委员会认为该措施不符合共同体法律,则应当要求成员国不实施拟采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终止有关措施。

    第二章  原则
    第一节     设立机构与信息要求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二节  商业通讯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三节  通过电子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 (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四节  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行为准则

    (1) 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  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细信息。

    (5)成员国应当鼓励向委员会提供在本国领域内所做的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纠纷和电子商务实践、使用和习惯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委员会将向其他成员国传递这些决定。

    第二十条  处罚

    对于违背依据本指令而通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应当确定相关处罚,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处罚的实施。采取的处罚应当是有效的、相称的和有威慑力的。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重新审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并且在此后每隔两年,委员会应当向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必要时,还可以附上有关本指令如何适应信息社会服务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预防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等方面的建议。
    (2)在审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时,报告应当特别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关于超级链接和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通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内容后的责任划分等问题的提案。基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将内部市场原则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的可能性,报告也应当分析是否需要对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增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的转换

    (1) 为适用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并通报委员会。

    (2)在成员国采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时,应当在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时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指令应当自其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2000年6月8日制定于卢森堡。
   
    载于《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L.178,2000年7月17日,第1页至第16页。

   

自定义分类:
信息社会服务信息流动
 
贡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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